中国中日研修生协力机构
赴日研修生、技能实习生服务费收取暂行办法
(2008年5月15日中国中日研修生协力机构七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公司对赴日研修生、技能实习生服务费(以下统称“赴日研修生服务费”)的收取,切实维护赴日研修生、技能实习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对日研修生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赴日研修生服务费的收取遵循中日两国政府的有关规定,遵循中国相关行业规范。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公司是指获得国家商务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赴日研修生是指根据中方经营公司与日方接收机构签署的《派遣接收协议书(或合同)》在日本接收企业从事研修的人员。本办法所指技能实习生是指研修期满的研修生经核准获得相应居留资格、从事技能实习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赴日研修生服务费是经营公司在研修生出国前向研修生收取的、主要用于研修生选派和办理有关手续以及用于研修生、技能实习生的管理和服务等的费用,不包含应由研修生出国前自行负担的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费用。
第二章 收取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严格执行财政部、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7年印发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财外字〔1997〕8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第七条 根据《补充规定》精神,经营公司收取赴日研修生服务费不得超过签约项目总收入的12.5%。考虑到研修期间日方支付给经营公司的管理费部分、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目前研修、技能实习预期在日期限最长3 年计算,国内收费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人民币/人。
签约项目总收入由研修生在研修期间内的研修津贴总额和技能实习生在技能实习期间内的合同(或雇佣协议)工资总额(不含加班费)之和构成。
第八条 根据2001年4月28日机构五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赴日研修生津贴与管理费最低限价标准》。经营公司在与日本接收机构签署《派遣接收协议书(或合同)》时,日本接收企业支付给研修生的研修津贴不得低于6万日元/人·月,支付给经营公司的管理费不得低于2万日元/人·月。
第九条 研修生转为技能实习生时,应与接收企业签署《雇佣协议书》,明确工资标准和工资构成。技能实习生的工资及加班费不得低于日本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条 由经营公司(含外派劳务基地)组织的研修生出国前培训,需按月核定培训标准,控制费用。其培训费原则上不得超过每人每月1000元。培训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培训费用包括授课费、住宿费、教材资料费等。
第三章 收取办法
第十一条 赴日研修生服务费由经营公司负责收取,并向研修生出具有效凭证。委托外派劳务基地或其他单位选派研修生的,外派劳务基地或其他单位的服务费用包含在经营公司按本办法收取的服务费内,不得另行向研修生收取。
第十二条 对于研修生出国前自行支付的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费用,相关部门需按研修生本人的实际支付金额出具有效凭证。属于代收的,先由代收部门出具代收凭证,然后换取有效凭证。
第十三条 对于中途正常回国的研修生或技能实习生,经营公司应根据本人在日研修或技能实习的实际期限,按比例核算退还预收的服务费。
中途正常回国的界定依据是中日两国政府的有关规定、经营公司与研修生签署的赴日研修(含技能实习)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条款。
第十四条 因日本相关政策及其研修生制度发生变化,或因签证拒签等不可抗力造成研修生未能派出的,经营公司应退还预收的赴日研修生服务费。研修生自行负担的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已发生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如技能实习生期满续约,经营公司可按第七条规定与延期技能实习生续签延期服务费有关协议。
第四章 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中国中日研修生协力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理事会及其相关专业委员会对经营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经营公司,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向机构(秘书处)反映。
第十七条 机构理事会视情就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情况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收取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也不得为外派劳务基地或合作单位代收代支服务费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擅自提高服务费收取标准的经营公司,将追究责任,并按相关行业规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将建议政府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应监督、指导外派劳务基地或合作单位严格执行经营公司依照本办法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在经营公司一次性、统一收取赴日研修生服务费后再行收费。外派劳务基地或合作单位另行收费的,视为经营公司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业外派劳务基地,将按相关行业规范予以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其他外派劳务基地或经营公司的合作单位,视情建议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取消其相应资格;同时通报经营公司不再与其合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机构七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中日研修生协力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针对国家对外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相关政策法规的调整以及日本研修生制度的调整变化,适时进行相应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始实施。